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始终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深入实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持续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现如今,在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的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无疑将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西城区律师协会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大力弘扬以“绝对忠诚、责任担当、首善标准”为内核的红墙意识,各会员单位及会员作为“红墙先锋”全面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协助政府和市场主体开展了多元化的知识产权服务,高效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为维护市场公平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迎接2025年“世界知识产权日”,西城律协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会采用通过案例征集、组织评选,已经评选出西城律协2024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为贯彻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对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作的全面战略部署和安排,强调要建立一体推进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服务、法治人才培养的工作机制,本年度典型案例以涉外法律工作为主。现予以发布。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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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代控制企业侵权一并纠责——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仙某德公司与仙某德(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某、河北利君特医药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判决,案号(2023)苏民终719号,代理律师为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唐旌元、路素芳。
【案情摘要】
2022年2月,仙某德公司发现仙某德(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某德无锡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的“SUNXXXX”标识与其在先注册的“SUNYYYY”商标构成近似,且在益生菌冻干粉、牛骨胶原蛋白肽钙片等同类商品上使用;同时,仙某德无锡公司将“仙某德”登记为企业字号,并通过微信公众号“仙某德官方商城”进行招商宣传。仙某德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仙某德无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及生产商河北利君特医药业有限公司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仙某德无锡公司使用的“SUNXXXX”标识与仙某德公司“SUNYYYY”商标构成近似,且将“仙某德”登记为字号,因“SUNYYYY”与“仙某德”经长期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结合仙某德公司在全国21家分支机构的行业影响力,足以认定仙某德无锡公司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郭某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侵权款项并宣称“仙某德属于自己”,其行为超出职务范畴,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利君特医公司作为生产者,未对委托方商标资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需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线上线下销售规模、微信公众号招商宣传收益及维权合理支出,酌定赔偿41.0874万元符合法定赔偿规则;4.一审公告送达程序虽存在笔误但未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判项超出诉请部分已作调整,程序瑕疵不构成发回重审事由。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实体判决,仅修正程序性判项。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以商标及字号权利综合打击侵权链上下游的典型案例,明确侵权企业若由实际控制人为侵权目的设立且深度参与,则其个人需与企业连带担责;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并分工协作的侵权方亦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强调不当使用知名商标的企业名称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应停止。该判决全面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政策,通过平等维护中外权利人权益,彰显司法对知名品牌护航及营商环境优化的实践价值。
二、跨类别保护驰名商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北京金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酒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案号(2023)京73民初1298号,代理律师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晏子楠、张欣。
【案情摘要】
北京金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某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金隅公司主张其注册于水泥等商品类别的“金隅”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及在先司法认定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告内蒙古某酒店公司在其酒店名称及服务标识中使用“金隅”字样,虽其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与水泥商品非同类服务),但法院认定“金隅”商标具有跨类保护效力,被告行为易使公众误认其与金隅公司存在关联,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金隅”的商标标识及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严格遵循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基于涉案商标在建材等领域的长期使用、市场知名度及跨行业影响力,成功在第19类(非原注册类别)上认定“金隅”商标的驰名性,首次实现从水泥商品到酒店服务的跨类保护。判决通过精准打击跨类侵权行为,有效遏制了“金隅”标识被滥用的现象,为权利人提供了跨行业维权的法律依据,同时强化了驰名商标的市场排他性,提升了品牌价值。此外,本案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中“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落实提供了具体司法范例,对统一商标跨类保护裁判标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具有实践参考价值。
三、恶意抢注商标不可行——跨类商标行政投诉处罚案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沈阳汉某有限公司恶意商标注册行政投诉案,代理律师为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傅凤喜。
【案情摘要】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行政投诉请求书,涉案知识产权类型为商标权,被诉行为系沈阳汉某公司自2016年起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反复申请30余件与派克汉某公司商标及商号相同的商标,构成恶意抢注。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沈阳汉某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派克汉某公司商誉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符合《商标法》关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违法情形,对沈阳汉某公司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对商标恶意注册申请的重视程度和打击力度持续提升,不断强调商标申请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针对恶意商标申请行为的零容忍态度。沈阳汉某公司在明知派克汉某公司商标和商号的情况下,反复、大量申请相同的商标明显是对派克汉某公司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抄袭,攀附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导致派克汉某公司不得不长期监控沈阳汉某公司的商标申请,并对其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参与相关的行政诉讼,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于恶意商标申请的行政投诉在实践中并不常见,本案通过行政投诉有力打击了恶意商标申请行为,从根源上解决了沈阳汉某公司恶意商标申请行为长期以来给派克汉某公司的困扰,同时也减轻了商标审查机关的负担,对其他潜在的恶意申请人起到了震慑和警示作用。
四、IPO关键期恶意举报——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成都爱某公司与科美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决,案号(2024)京73民终1586号,代理律师为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李洪江。
【案情摘要】
科美公司科创板IPO申报期间,竞争对手爱某公司通过官方公众号发布《严正声明》,指控其招股书未完整披露重大诉讼及专利风险,并两次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举报,导致科美公司IPO进程受阻、社会评价下降。科美公司认为爱某公司的声明及举报行为系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科美公司商誉,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商业诋毁诉讼,爱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1.爱某公司发布的《严正声明》指控科美公司招股书“信息披露不完整、涉嫌误导审核机构”,但科美公司已依规披露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诉讼情况,未披露的(2020)沪0115民初35644号商业诋毁案发生于招股书截止日后,爱某公司未能证明科美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则,其“未完整披露”的结论性表述缺乏依据,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误导性信息;2.爱某公司两次举报指控科美公司“技术来源不实”“夸大核心技术”等内容无充分证据支持,主观上利用IPO关键期向监管部门传播不实信息,干扰审核程序,损害科美公司商誉,构成商业诋毁;3.科美公司为应对不实声明及举报额外支出法律意见书费用并导致上市进程延迟,客观上造成商誉损失,一审法院综合侵权情节酌定10万元经济损失及2万元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司法裁判明确“IPO关键期恶意举报构成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有助于厘清商业诋毁和正常商业行为的边界,为竞争行为的合法性划定红线。法院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证券法》联动适用,进一步厘清了商业诋毁的构成条件,即是否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是否降低了相关公众对被控行为人及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社会评价;是否对被控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同时法院还在判决中明确,以“涉嫌”等模糊表述干扰上市审核的行为,尽管并非通过互联网公开捏造和公开传播,仍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能以正当行使监督权或言论自由等进行抗辩。可以说的是,本案的胜诉为科创板设立以来同类案件提供司法标杆,为拟上市企业应对恶意竞争提供可供复制的维权路径,降低IPO进程中的法律风险。
五、商标领衔一带一路走出去——海辰储能商标土耳其授权案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厦门海辰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耳其商标授权非诉讼项目,代理律师为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武森、闫笑男。
【案情摘要】
厦门海辰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辰储能”)成立于2019年12月,是福建省及厦门市重点建设项目承担单位,2023至2024年连续入选《胡润全球独角兽榜》。2024年7月,海辰储能与土耳其可再生能源工程公司Kontek Energy的子公司Maxxen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就电池储能系统和海辰储能授权模式“Powered by HiTHIUM”在土耳其的使用达成独家战略合作,该项合作将为本地乃至亚欧市场创造更可持续的能源系统,助推土耳其在储能领域的发展。争议焦点集中于土耳其商标法律制度适用及授权程序合规性问题。本案代理律师根据土耳其《第6769号工业产权法》(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及《巴黎公约》《马德里议定书》等国际条约要求,对商标授权程序、使用合规性提供法律意见。本案代理律师通过研究土耳其工业产权法,协同当地律师完成商标授权法律文本审查,确保授权条款符合土耳其法律及国际条约规定,并针对商标使用范围、地域限制及侵权风险出具合规意见书。
【典型意义】
海辰储能专注储能领域,是全球领先的电池储能系统制造商之一。与Maxxen合作将有助于创造协同效应,扩大两家公司在该地区的业务,其不仅可以更贴近项目,以更短的交付周期和更好的售后服务,提供卓越的质量;同时,利用Maxxen在数字解决方案方面的能力,也将有助于为相关市场开发出衍生增值的完整解决方案。海辰储能非常重视土耳其市场及其在能源领域的增长潜力,能与Maxxen合作为土耳其的能源转型做出贡献,同时通过这种纽带关系将增强双方的市场竞争力,共同致力于满足对经济、可靠和灵活的储能解决方案的需求。此次海辰储能与Maxxen达成合作,如同在两地架起了一座能源桥梁,为向更清洁的未来迈出了重要一步。未来,双方将携手共同努力,在“一带一路”可持续能源领域进行突破性创新,致力于通过加快电池储能技术向更广泛的大众普及,为全球能源转型做出贡献。
六、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ORTHOLITE”商标权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02合伙责任公司与王某、温州田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判决,案号(2024)沪0104民初10948号,代理律师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申会娟、马媛。
【案情摘要】
02合伙责任公司发现被告王某通过其实际经营的拼多多网店销售标注“OrthoXXXX”“OrothXXXX”标识的鞋垫商品,其中以“ORTHOXXXX鞋垫”为关键词搜索时侵权链接位列搜索结果首位,且销售金额巨大;涉案标识与其持有的第1791744号“ORTHOLITE”及第8068146号“OrthoLit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垫商品)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关商品材质、包装标注信息与田某公司关联,故将王某、田某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1. 02公司系第1791744号“ORTHOLITE”及第8068146号“OrthoLite”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商标在鞋垫商品领域经长期使用、宣传具备较高知名度;2. 王某通过拼多多店铺销售标注相关标识的鞋垫,经比对,涉案标识与权利商标在字母构成、字体设计及整体结构上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且王某申请相关近似商标、接到律师函后仍持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商标侵权;3. 田某公司生产侵权商品证据不足,无纺布包装袋材质标注矛盾、执行标准归属案外人,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4. 王某未提交成本证据,法院采纳权利人主张以侵权链接总销售额为基准,结合案外人1688店铺同款商品成本核算获利,并基于恶意侵权情节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支持经济损失2,564,128元及合理费用28,000元;5. 判令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作为ORTHOLITE品牌在华首例商标侵权诉讼,法院基于B端供应商合作及C端市场推广形成的完整证据链,系统论证了涉案商标在鞋材领域的知名度;通过商标无效宣告、民事诉讼与诉外协商相结合的多维策略,精准锁定侵权责任;结合侵权链接销售数据与案外人同类商品成本,构建精细化赔偿计算模型,准确核定侵权规模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实现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全额支持。该判决通过高效取证与类型化示证成功打击侵权行为,在维护品牌权益的同时,对电商平台假货治理及区域性侵权高发态势形成有效震慑,为权利人市场拓展奠定法律基础。
七、攀附商誉恶意注册——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三亚德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判决,案号(2022)京73行初11932号,代理律师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徐进、孙阿慧。
【案情摘要】
德佑(天津)公司持有“德佑”系列引证商标,涵盖不动产等服务领域。三亚德某公司申请的“德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德佑(天津)公司业务重合。德佑(天津)公司认为“德某”商标与自身引证商标近似,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且第三人存在不正当注册行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德某”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维持“德某”商标注册,德佑(天津)公司不服,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1.诉争商标“德某”与引证商标三“德家佑”、引证商标四“德佑豪宅”、引证商标五“德佑地产”在文字构成及含义上具有关联性, “德某”易被视为“德佑豪宅”的简称,共存于不动产经纪等相同或类似服务领域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原行政机关对此认定错误;2.“德某”与原告字号“德佑”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存在显著差异,未达到损害在先字号权的程度,原行政机关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认定正确;3.第三人作为曾因侵权被生效判决认定的同业经营者,在2018年后围绕“德佑”核心标识大量申请注册“德旅”“德佑旅居”“德某”等48件关联商标,具有明显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精准比对诉争商标“德某”与引证商标“德家佑”“德佑豪宅”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上的关联性,明确认定其在不动产经纪等类似服务中易引发混淆,为商标近似性判断提供了司法范例;同时,基于第三人曾因侵权被生效判决认定、后续围绕“德佑”核心标识大量申请关联商标的行为,依法确认其主观恶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制恶意注册行为,有效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判决结果不仅遏制了房地产经纪领域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更警示行业主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强化了商标注册秩序的规范作用,对平衡商标保护与市场公平竞争具有实践指导价值。
八、打破美国发动机专利限制——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系列案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中国某汽车公司与美国某动力科技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变叶片组件”发明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判决,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1103号,代理律师为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陈耀文、张超。
【案情摘要】
某动力科技公司为国际知名发动机部件制造公司,涉案专利技术应用于涡轮增压器的关键部件—可变叶片组件。该公司利用该专利对国内多家公司发起系列侵权诉讼。某汽车公司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专利缺乏创造性,宣告其全部无效。某动力科技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国企业通过专利无效诉讼成功突破国际企业在涡轮增压器可变叶片组件领域的技术壁垒。本案明确了发动机核心部件专利创造性判断标准,尤其对“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司法认定提供指引,为国内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布局及技术体系构建提供实践范例,助力国产发动机在动力响应、能耗控制等核心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九、改判高额赔偿震慑恶意侵权——发明专利重复侵权纠纷案
最高法作出德国某公司与上海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无锡市某机电有限公司、无锡市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1057号,代理律师为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贾庆忠、刘兰兰。
【案件摘要】
德国某公司发现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侵害其发明专利后,仍继续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的XC静音系列拖链产品,故将上海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及销售该产品的无锡市某机电有限公司、无锡市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赔偿德国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德国某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1. 上海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在律师已经将法条告知的前提下,仍然以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作为专利权有效期的起算日期,其未支付前案赔偿款且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已作规避设计,其关于误认专利期限起算日的主张不能成立,应自行承担理解有误的后果;2. 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被判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仍通过多渠道长期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持续时间长且规模较大,属于情节严重;3. 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不足以遏制侵权行为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以及关联案件专利整体与部件的关系、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及合理利润率、专利权人合理开支等,综合酌定增加侵权赔偿额至一审判赔额的5倍。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海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后仍持续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结合其长期通过多渠道宣传推广侵权产品、未履行前案赔偿义务等事实,依法改判大幅提高赔偿额至经济损失28万元及合理开支7万元,明确传递了对故意侵权行为的严厉惩戒导向。同时,基于阿曼达公司、华曼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事实,维持其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平衡了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与善意销售者责任限制的司法价值。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提高赔偿额,充分尊重和体现知识产权价值,有力震慑了侵权者,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十、软件著作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最高法作出北京奥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爱某股份有限公司、刘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判决,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4号,代理律师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孙彦、王齐。
【案件摘要】
2020年北京爱某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北京奥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张某、刘某在2015—2019年间未经授权,向某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某生产线系统V4.0”和“V5.0”软件,涉及31条生产线194万元涉及涉案软件销售额,同时某制药公司自2020年12月2日起对于涉案软件存在侵权可能性已经知晓,而仍持续使用涉案软件至2022年5月。爱某公司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奥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爱某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某制药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仍继续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与张某、奥某公司构成对涉案软件复制权的共同侵权。同时,认定应对张某、奥某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判决奥某公司、张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奥某公司、张某连带赔偿爱某公司经济损失388万元,某制药公司对其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奥某公司、张某、某制药公司连带赔偿爱某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驳回爱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及最终用户责任的认定标准。针对惩罚性赔偿,法院结合张某长期任职爱某公司高管的职业背景、利用亲属设立奥某公司实施侵权、持续五年通过爱某公司员工安装软件等客观事实,认定其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故意”要件;基于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金额达194万元、利用爱某公司资源谋利等情节,确认符合“情节严重”要件,据此以侵权获利为基数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对于最终用户责任,法院区分诉讼材料接收前后两个阶段:前期因爱某公司员工参与安装且软件正常使用,认定某制药公司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期则根据某制药公司仅凭奥某公司单方保证继续使用软件、延迟两年完成软件更换等事实,认定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需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判规则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主观过错认定、责任范围划分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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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往往包含着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解释和说理,可以帮助企业及时、准确理解和适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识别并警示知识产权领域的风险点,帮助企业和个人规避类似的法律纠纷,对类似情况的处理提供了具体的指导,这对企业制定合规策略、保护自身权益非常重要。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一定程度上可以鼓励创新,为创新者提供保护和激励,同时也能引导企业和个人更好地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自己的创新成果。这些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不仅反映出了我国法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以及西城律协在这方面所作出的努力和贡献,同时也侧面看到西城律师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做出的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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