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18日下午,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财税业务研究会与民商事业务研究会联合举办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研讨会”在西城律协109会议室圆满落幕。本次研讨会聚焦当前民事执行及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股东抽逃出资。参加研讨会的包括西城律协财税业务研究会和民商事业务研究会委员在内的共三十余名律师。


研讨会由财税业务研究会委员吕硕律师主持。西城律协欧阳继华副会长到会指导,并以专家身份做重点发言。
一、破解原告举证难的问题
欧阳继华副会长在开场致辞中指出,西城律协始终以“提升律师专业素养、解决实务办案难题”为核心目标,此次研讨会由财税业务研究会与民商事业务研究会跨界共同举办,正是基于抽逃出资问题涉及“公司法实体认定”与“财税合规审查”双重维度的特性,希望通过多领域视角的碰撞,为律师梳理办案思路、明晰裁判逻辑,最终推动此类纠纷的高效化解与司法裁判的统一。 他结合自己24年执业经历指出,抽逃出资纠纷因历史“垫资注册”遗留问题集中在近些年爆发,相当多的股东都有“当日出资,次日抽回”的经历,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追究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欧阳继华副会长分享的两起案例,一起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另一起是让与担保挂名股东的案件,两案均指向当事人的核心痛点:举证难,尤其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难以证明公司的资金流向,无法举证证明抽逃出资。为此,欧阳副会长指出了三个渠道,其一,是在对方提交的欲证明没有抽逃出资的会计资料中发现重要线索甚至直接证据;其二,对于案件中遇到的任何困难都积极面对,锲而不舍地向着目标努力,向法院申请调取银行流水、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调取财务资料等;其三,发起不同的诉讼达到取得证据的目的。
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启示

民商事业务研究会主任吴长军教授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主题展开分享。该条款作为认定抽逃出资的核心法律依据,其列举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情形,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认定模糊地带”。结合多起典型案例,吴长军主任深入剖析条款适用中的关键问题,同时讲解了“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规则”“权属变更与财产交付的关系”“股东权益的享有时点认定”,以及“审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及典型案例”。他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股权未评估致价值归零,股东需补足差额;通过“房产出资5年未过户案”的分析,提出未交付需限期补办,否则担责的启示;指出出资加速到期、抽逃范围扩大、股东权利受限等问题,强调了企业需建合规机制,留存出资证明等重要问题。他在研究中发现,法官在适用该条款时,往往会结合“是否损害公司资本充实性”这一核心要件,律师在办案中也需围绕这一核心,从证据层面构建完整的逻辑链条,既要证明股东存在条款列举的行为,更要证明该行为导致股东出资的实质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三、判断抽逃出资涉及的若干要素

财税业务研究会主任王军律师认为关于资金进出的账务处理是重要的证据,他就如何通过资金进出的账务处理来判断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作了主题发言,主要提出以下四个观点,第一,抽逃出资是资金的单向流动,而股东借款是资金的双向流动,有借就得有还。第二,在股东以借款方式转走出资款后再向公司转回款项时未注明资金用途的情况下,不宜以款项用途不明驳回股东关于补足资金的主张,应当进而从公司的账务处理中寻求证据,来证明股东转回公司款项的真实用途。若记账凭证记载“公司应收回股东借款”减少,应认定补足了出资款;若账册记为“新增股东借款”,则不属于补足出资款。第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于抽逃出资是持结果论的观点,在股东抽走资金且未能补足损害了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抽逃出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持行为论的观点,首先将抽走资金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其次,按股东是否补足资金来判断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抽逃出资的时间段,如果出资款尚未进入生产经营循环就转出,虽然转出的资金属于公司财产,但是距离出资的时间很近,属抽逃出资;在出资款进入生产经营,几经循环之后,再以关联交易或将虚增利润分配给股东的方式转出资金,固然是损害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但由于距离股东出资的时间很远了,根本无从判断抽走的款项是当初的出资款,股东行为的法律性质则不宜认定为抽逃出资。
四、抽逃出资和股东借款的三大区别

民商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徐琳律师以“抽逃出资和股东借款的区别”为主题,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为参会律师厘清了二者的界限。她指出,股东向公司“借款”与“抽逃出资”在外观上均表现为“资金从公司流向股东”,但二者的法律性质、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实践中极易混淆,是此类案件的争议高发点。徐琳律师通过对比多份裁判文书,总结出司法机关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其一,意思表示真实性:股东借款需基于双方真实的借贷合意,通常表现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担保、还款期限等条款;而抽逃出资往往缺乏真实的借贷意思,多以“借款”为幌子,实则无还款意愿与计划。其二,资金用途合理性:股东借款若用于股东个人合法用途,且未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通常被认定为合法借贷;若“借款”后资金被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转移至关联方等,且未通过合法程序返还,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其三,程序合规性:股东借款需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尤其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需避免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而抽逃出资往往绕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具有“隐蔽性”“违规性”特征。若股东“借款”后长期不还,且公司未通过诉讼、催收等方式主张权利,结合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法院往往倾向于认定其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
五、如何抓住关键证据

战丝雨律师结合自己办理的相关案件,提出“债权人举证要抓资金进出”“被告抗辩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庭审要注重应变能力”等办案技巧供大家参考。例如,调取银行流水需要多次沟通,庭审中追问合同签订的背景和细节,“证据链完整”是胜诉关键。战律师分别从原告(债权人)和被告(股东)角度提出相应的举证和抗辩思路。首先,针对原告而言,因《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外部债权人来说,标的公司内部账册资料和合同比较难获取,因此,法律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其举证只要达到产生“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可。最直观也最容易获取的就是标的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分别找到资金“流入”和“流出”的相应转账记录,就可以对抽逃出资提出合理怀疑。被告股东需要举证该资金流出系合理支出。股东不仅仅需要举证相关借款协议、投资协议或业务合同等书面材料,还需要对产生交易的真实背景和来源进行释明和佐证。如果以借款为抗辩,还需要提供相应的还款记录、借款用途等等。如果以业务合同来抗辩,则需要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如采购单、验收单、签证单等等。如果是对外投资,则需要提交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能够证明对外投资系股东合意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实际交付等相关证据。
六、新话题,期待新超越
在自由讨论环节,与会律师结合自己的办案体会和对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指出了股东使用公司资金循环出资、公司资金转出获取费用发票后,再让转出资金回流到股东后,股东再用来出资等虚假出资和逃税相叠加等问题,为研讨会注入了新的话题。
本次研讨会为律师办理相关案件提供一定的专业思路与实务参考,梳理了规定与实务中的若干焦点问题,激发了律师们关注财税知识与技能的热情。未能研讨充分的相关话题将在后续继续组织研讨,激烈的辩论最终一定能够促进不同观点形成共识,为律师办案提供有效的指引和参考。
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
财税业务研究会
民商事业务研究会
2025年9月22日